同性恋与现代婚姻法的冲突

关注来源:法制日报2010-05-26

  在西方,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查士丁尼之《法学阶梯》对婚姻和家庭有两条基本的规定,其一,由自然法产生的男女结合,我们称之为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衍和教养;其二,婚姻或者结婚是男与女的结合,它包含有一种彼此不离不弃的生活方式。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学者由此抽象出婚姻家庭的两个基本要素,其一,一个男子与一个女子的自愿结合与共同生活;其二,家庭的功能是生育和抚养后代。前一个要素强调“异性”结合,后一个要素强调人类的繁衍。于是,这样的定义就将同性式的“婚姻和家庭”排除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之外,因为同性恋是非男女式的结合,而且,同性恋只能够“抚养”后代,而不能“生育”后代。

  同性恋自古有之,但是,他们处在人类“正常生活”之外,一直是主流社会的边缘人群。他们在婚姻家庭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身份,因为法律是社会主流人群创造和应用的,作为边缘人群的同性恋者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应用于社会正常人群的法律,对于同性恋者来说,反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歧视和压迫。当人权运动渗透到法律领域的时候,同性恋的权利主张应运而生,首当其冲的便是“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他们希望自己的“婚姻”得到与异性恋婚姻同样的法律保护。

  在美国佛蒙特州,三对同性恋伙伴曾分别共同生活了4至25年不等,其中两对伙伴收养了子女。他们向当地政府申请结婚证,以维护他们“配偶”之间以及“父母子女”之间的相关利益。当政府拒绝他们要求之后,他们于1999年把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判定政府给他们发放结婚证。官司一经提起,舆论一片哗然,报纸、电台和电视纷纷报道。支持者认为,不给他们发放结婚证是一种法律歧视;反对者认为,如果认可了同性恋婚姻就会对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产生致命冲击。

  同样,法官之间也存在着意见分歧:如果判定政府发放结婚证,那就意味着对“婚姻是男女共同生活体”这一传统的否定,从而无法遏止通过生物技术改变人类性别的行为;如果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就与“法律同等保护”和“反对法律歧视”的原则相冲突。一个法官甚至假设,男甲与女乙同时爱上了女子丙,他们都想娶丙为妻。如果婚姻法只许可甲与丙的婚姻,而不认可乙与丙的婚姻,那么,这样的婚姻法实际上就是一种基于性别的法律歧视。在综合了各种考量之后,法官们达成了妥协。一方面,法院判定原告可以以“民事联合体”的主体资格得到与异性式婚姻家庭一样的法律保护,以贯彻法律同等保护的原则;另一方面,法院不支持原告得到结婚证,以维护婚姻家庭“男女共同生活以生育和养育后代”的这一文化传统。

  在美国的其他州,同样存在此类法律冲突。在夏威夷,1993年,一对同性恋伙伴申请结婚,却遭到了州政府的拒绝,他们提起了诉讼。初审法院判定禁止结婚的婚姻法违反了平等法律保护的条款,此案上诉到了夏威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发回重审,认定隐私权和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条款并不支持同性恋者结婚的权利。不过,初审法院在1996年的重审中仍然判定州婚姻法违反了宪法平等保护条款。1998年,夏威夷通过了一条宪法修正案,规定“立法机关有权将婚姻限定在异性配偶之间”,依此,1999年,夏威夷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作为补偿,夏威夷立法机关通过了《夏威夷相互受益法令》,依此法令,同性恋伙伴可以注册为相互受益人,享受异性恋婚姻可以享受到的同等权利和利益。2003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定,“将婚姻限定于异性恋配偶并不能增进州的利益”,因此,禁止同性恋婚姻有违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此后,麻省参议院试图修正州宪法,禁止“同性恋婚姻”,而采用“民事联合体”的形式保护同性恋伙伴的权利。但是,该修正案未获得通过,结果是麻省认可了同性恋婚姻。

移动版
© 心同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