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同性卖淫”定罪无可争议
关注来源:新京报2008-10-27
以郑书义为首的浙江首个男性卖淫团伙10月21日在浙江省湖州市被判刑。(10月22日《法制日报》) 由于同性卖淫的事情毕竟属于少数,再加上刑法中关于组织卖淫罪中是否包括组织同性没有明确指出,因此,每一起“组织同性卖淫”的案件,总是引起律师与媒体的争议。比如在本案中,律师就提出,“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立法缺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因其行为存在现实争议,是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 利用“罪刑法定”原则来否定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这是对这一原则的误解。“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组织卖淫行为,法律明文规定是要处罚的,只是对于组织卖淫罪中的是否包括同性卖淫存在不同意见。有些人认为刑法中的“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限定为妇女,这是没有依据的。 从词义上理解,“他人”当然可指妇女也可指男人,法律并无明确作出限定;再者,词义也随着时代发展而变化,当初没有同性卖淫,因此,人们的思维习掼上认定组织卖淫是异性卖淫,但随着时代发展,同性也出现卖淫现象,当然,也就应当包括同性卖淫。其次,“卖淫”也不能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的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于这些词语的理解,是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和风俗习掼,是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不能认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事实上,一些司法解释和规章进一步明确了“组织同性卖淫”应当定罪。1992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公安部曾于2001年作出批复,规定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这充分说明,组织同性卖淫也属于组织卖淫,卖淫不仅仅是异性卖淫,也包括同性卖淫。 因此,“组织同性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已经无可争议。 □海之波(江西 检察官) 原载于10月24日《新京报》第A03版 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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