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婚?同性恋者隐瞒性取向与异性结婚

关注来源:心同网2013-01-29

同性恋者隐瞒自己的性取向与异性结婚成为一个问题,北京一中院根据近年来审理的案件发布调研,建议将此类婚姻在今后的立法中归于可撤销婚姻。一中院调研后提出,从对性取向正常的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将同性恋者的异性婚姻纳入可撤销的范畴,才更有利于对双方的保护。对此,我发表以下意见:

一、这不能解决社会对离异者的歧视:报道中显示,不久前一中院刚审结一起案件,女方婚后发现男方系同性恋,遂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婚姻。女方认为,如果走离婚程序,她身份登记信息中的婚姻状况将被登记为离异,而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婚姻,她的婚姻状况将会恢复为未婚,况且她虽与男方结婚,但并未与其发生性接触,尚系处女,登记为未婚更能够保障自己的权益。“处女”、“登记为未婚”这样的说法显示了主流社会对非处女、离异者的歧视。法院对这样一个结构性问题视而不见,要帮助被歧视者满足社会主流的胃口,如果是这样,处女膜修补术也是有效的。这种思路如果能够成立,建议今后对所有的离异者都恢复为未婚,“可撤销”是个金字招牌,无往而不胜。“我不是离异,我是未婚。”法院竟然是以这样的方式来帮助当事人应对歧视,已经注定了这个调研报告的短视。

二 、可撤销婚姻含义扩大的歧视效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主要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同性恋和异性的结婚类比为胁迫,这种类比是否恰当?胁迫者所具有的道德过错是否和因社会歧视而隐瞒身份的同性恋者等同?此类问题中的“过错”认定是否考虑性倾向歧视的社会结构?

三、同性恋隐瞒性倾向而与异性结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我国婚姻法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根据《婚姻法》立法本意规定解释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是今天中国法律上很有意思的一个现象,组织卖淫罪包含了同性之前的性交易,但是同性同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或许,同性同居的法律承认对中国法律界还太过于不可想象,但是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司法解释者还有一定的自知之明,害怕认定婚外同性同居为过错不能自圆其说。法律在保护的意义上不承认同性同居关系,所以很难认定婚外同性同居关系构成过错。

无独有偶,在台湾地区,婚外的异性性行为可能构成通奸罪,但是法务部明确排除了婚外的同性性行为构成通奸罪。台湾同志运动领域有过一个说法:要立同性婚,先去通奸罪。2003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庭在一起离婚诉讼案件中判决如下:已婚妇女和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话,不算犯了通奸罪。这些司法上的做法体现了审慎的理性,那就是当立法在性倾向平等领域无所作为的时候,在赋予同性恋责任上也是谨慎的。这也就是说,当同性婚姻不合法的时候,一个同性恋者不可能因为和一个同性以夫妻名义同居而构成重婚罪。

四、同性恋有没有与异性结婚的权利?世界上有没有国家禁止同性恋和异性结婚?我要急匆匆的回答了,前一个问题答案是:有。后一个问题答案是:没有。这个看起来古怪的问题并非空穴来风,与异性结婚不仅仅是中国同性恋者在当下唯一的婚姻权,而且还是文化强制下的义务。可以称之为,作为一种义务的婚姻权,如果有女同性恋者把这个异性婚姻制度称之为文化强奸我也没太大意见。你要问,没有人逼你进入异性婚姻呀?其实我要说,肯定是有人逼着同性恋进入异性婚姻的,而且我敢保证,基本上都是异性恋逼的,不是这帮异性恋,就是那帮异性恋。不结婚就没有生育权,养老保障国家难堪重任,太复杂的社会原因逼人结婚,道德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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