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同性恋群体权利保障问题探讨

关注来源:北方网2011-03-25

  【学科分类】宪法

  【出处】《中国性科学》2009年第8期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性取向的多元化以及在性取向上少数群族的存在是―种亘古以来就存在的社会现象。同性恋(homosexuality)一词则是德国医生Benkert于1869年创造的。它是指对异性不能做出性反应,却被与自己性别相同的人所吸引。法律界和医学界对同性恋的认识已经历了一个罪行化―病理化到非刑事化―非病理化的曲折进程。在西方国家,人们对同性恋这种亚文化现象,逐渐从不理解和歧视转变为理解和宽容。在中国(本文特指大陆地区),随着近年来国内国际环境的变化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改变,同性恋群体也逐渐浮出水面。据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李银河教授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中国同性恋者有3900万到5200万左右[1]。但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禁忌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大多数同性恋者的生存状态堪忧,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同性恋这一弱势群体权利的探讨,提高人们对同性恋群体的关注和理解。

  一、加强同性恋群体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2004年我国政府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先后批准或加入了二十几个国际人权公约。国人的维权意识高涨,维权活动频繁,中国正步入权利的时代。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我们不能忽视同性恋群体的权利要求,加强对同性恋群体权利的保障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一)促进同性恋群体生存状态的改善,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001年4月20日,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将“同性恋”从精神疾病名单中剔除,实现了中国同性恋非病理化。人们对同性恋认识也进了一大进步。而且中国法律对同性恋没有明确禁止的规定。因此从总体上看,社会对同性恋的宽容度在增加。但就目前的境况而言,同性恋群体大多仍处于“地下”活动状态,他们的正当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有的受到罪犯的袭击,或被其他同性恋者强奸,或被知情者敲诈勒索。也有的因同性恋身份及其活动被单位开除,被家人逐出家门,被送到精神病院,或被作为“流氓”受到政府部门处理。这种种不正常现象反映出中国同性恋群体游走在法律与伦理的边缘,在自我内心挣扎和社会规范的“逼迫”下艰难的生活。据报道,中国同性恋人群中60%的人感到极度痛苦,30%到40%的人有过强烈自杀念头。为此,应对同性恋者的合法与正当权利予以明确的确认以及及时有效的保障,使他们得到法律上的公平待遇和观念上的平等对待,使他们的生存状况得以根本改变。再者,5000万的同性恋人群不是一个小数目,这个群体的稳定和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而目前因同性恋群体的权利缺失导致的同性恋群体与政府之间、与社会之间,甚至同性恋群体内部的混乱状况,给国家和社会的安定有序造成极大的障碍,因此加强对同性恋群体的权利保障也是维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二)顺应同性恋合法化的国际潮流,健全我国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的需要

  由于西方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状况,同性恋权利的保护在欧美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来保障同性恋群体的权利。欧洲的丹麦、挪威、瑞典、荷兰、匈牙利、冰岛、比利时、法国、德国、芬兰、英国等国家,以及北美的加拿大,美国部分州,都出台了有关同性恋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赋予了同性恋群体的合法法律地位,使其权利保障有了法律依据。而在中国,尽管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同性恋群体的生存条件相对宽松,但法律无规定的同时也导致了同性恋法律地位的模糊,从而使涉及到同性恋问题的执法和司法活动无法可依,随意性很大,不可避免的侵害到同性恋群体的权益。同时也使“同性恋群体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也是模糊不清的”[2],许多同性恋者感觉安全程度不高,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有危险的”。而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它的预测性,法规范的存在也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立法的缺失使同性恋者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继而不愿甚至不敢行使本属于自己的权利。因此通过立法加强同性恋权利的保障是一个重要途径,并对我国现有的对少数人权利的法律保障范围予以了扩充。而且随着国际经济和文化交流的增多,国际间人员往来的频繁,将同性恋权利法律化也是顺应国际潮流的举措,有利于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健全我国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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