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中国就业歧视的现状

国内来源:法制日报2009-03-23

  第四,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法律还规定了大量的积极措施以保证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具体有:促进就业的积极措施、优惠扶持创业的积极措施、特殊保护的措施等。  第五,2007年8月颁布实施的就业促进法把“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制定法律的目的,把“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及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作为法律追求的目标,规定了五种情形的就业歧视,分别为性别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民族歧视:“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残疾人歧视:“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健康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农民工歧视:“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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